(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影剧院、礼堂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影剧院、礼堂(包括排演场、俱乐部、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影剧院、礼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影剧院、礼堂的经营单位负责。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三条 影剧院、礼堂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下列要求: 1.观众厅应按设计设置固定座椅。不得随意增设座位。 2.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照度不低于一勒克斯。
3.观众厅二百个以上座位的,其周围一百米内应不少于三座消火栓;不足二百个座位的,不少于二座消火栓,一千五百个座位以上和重点影剧院、礼堂,应设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舞台台口应设水幕或防火幕,并有备用电源。 4.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宜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5.茶炉、取暖火炉及其烟囱,不得靠近可燃结构,烟囱穿过屋顶的,其周围五十厘米内不得有可燃物。
第四条 影剧院、礼堂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当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1.通风管道应为非燃体,保温材料应为非燃或难燃材料。 2.风机进出口处应安装阻火闸门。舞台、观众厅、休息厅等处的通风管道应分别设置。分设有困难、必须连通的,应在相连处安装阻火闸门。 3.通风管道穿过舞台台口上部防火隔墙的部位,应安装阻火闸门,隔墙两侧一米以内的风道保温材料应为非燃材料。
第五条 影剧院、礼堂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电工操作和管理,定期维修检查。
2.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舞台、观众厅和其他场所的配电线路,必须分路控制,禁止使用铝线。
3.禁止拉设临时线路。凡移动的电气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 4.吸顶灯须采用瓷灯口,并有隔热、通风、降温措施。灯头线须采用耐高温线或套瓷管保护,配线接点均应设金属接线盒。面光、耳光灯泡表面距可燃结构或材料的距离不得小于五十厘米。 5.工作灯的功率不得超过六十瓦。
第六条 在影剧院、礼堂进行放映、演出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1.放映电影,须由取得放映许可证的放映人员操作,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电影放映机要采用安全光源,其散热管穿过屋顶时,距可燃结构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倒片机须有导除静电装置,接片用的易燃物品须放置在密闭的金属容器内。放映硝酸纤维影片,须事先经影剧院、礼堂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 2.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放映、演出时,必须保持舞台通道、场门畅通。严禁闩锁场门。舞台侧台不得堆放与演出无关的物品。 4.各放映、演出场次之间,需有二十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 5.放映、演出时,场务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值班室须设值班电工。放映、演出结束后,须有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切断电源。发生火情时,要及时报警和组织观众疏散。 6.除指定地点或演出需要外,禁止吸烟。
第七条 影剧院、礼堂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1.舞台、观众厅、放映室、休息室、灯光操作室、配电室、空调室等,均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并便于取用。 2.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3.楼梯、通道等处铺设地毯,须紧固在地板上。 4.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留宿。舞台、放映室等工作间不准会客,不准堆放杂物,不准挪作他用。 5.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实行防火责任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第八条 现有影剧院、礼堂,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四)项规定的,须制定计划,改建、扩建时予以改进。改进计划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新建影剧院、礼堂,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执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改进意见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其影剧院、礼堂的使用。发生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