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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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除农村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消防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重要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将防火设计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般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工程所在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其防火设计的报审范围,由区、县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查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需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防火设计,须报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不得接受。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有关资料报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作出优秀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设计管理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审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设计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设计管理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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