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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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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